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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新生、李芳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生,李芳芳,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津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杜新生。委托代理人谢军,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芳。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558室,注册号120112000022471。法定代表人方世文,总经理。原告杜新生诉被告李芳芳、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李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城建设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接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工程,第三人因此收取0.05%的管理费,工程事物均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8月20日分别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雅迪公司签署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又与雅迪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自行承担了上述施工合同的相关纳税义务。上述工程第三人全部都未参与。根据原告与雅迪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870379.84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金额为1776860.85元。雅迪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分两笔向第三人账户划款1776860.37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该款项即为雅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理应归原告所有,雅迪公司和第三人均证实了这一点。但第三人该账户之前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查封,使得原告一直没能拿到该款项。经过原告了解,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经津南法院审理,做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被告欠款3038000元,之后被告申请津南法院强制执行。津南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发出(2015)南执字第437号裁定书,将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547150元扣划至津南法院。原告随即提出执行异议,津南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南法执字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已被津南法院查封的在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776860.37元应属于原告所有,系工程发包方雅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与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无关,不应被用于偿还第三人债务。因此原告呈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已被贵院查封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776860.37元为原告所有;2、请求贵院停止对上述存款的强制执行。被告李芳芳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被执行人和雅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合同主体是二公司,合同内容的结算也是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是由雅迪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以上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在上述行为中,均与本案的被告无关系。2、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借用被执行人资质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建筑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明知自身没有资质,且在违法的前提下和明知违法而出借资质的被执行人签订借用资质合同,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原告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3、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合理合法,因为被执行人帐户下的货币的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归属完全一致,货币在被执行人名下,且提请法院在判决时慎重考虑社会效应,因为大部分建筑企业以出借资质盈利,若本案贵院认定借用资质而支持原告的诉请,那么以后所有的建筑公司将以本案为依据,若财产被执行或查封后,建筑公司均可以以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开具证明的形式就逃脱法律责任了。4、津南法院(2015)南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理由是原告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证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雅迪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雅迪公司工程竣工后支付审定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雅迪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审计后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证据四: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该证据证实经过审定,雅迪公司确定总工程款合计为1870379.84元,原告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三张(总金额为1776860.84元),该证据证实原告由于没有相关资质,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税务局收取了开票税款;证据六: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三张及收据一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了相关开票的税款,一笔是4406.02元支付给税务局,一笔是80586.76元支付给税务局,一笔是28460元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证据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该证据证实雅迪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分两笔向第三人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776860.37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证据八:说明一份及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第三人证明原告是雅迪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第三人确认雅迪公司划入其账户的1776860.37元款项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九:证明两份,该证据证实雅迪公司证明原告是雅迪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未参与设计施工,雅迪公司证明雅迪公司向第三人账户划拨的1776860.37元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与第三人无关;证据十:(2014)南民三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以此为依据申请津南法院强制执行;证据十一:(2015)南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实津南法院将1547150元存款扣划至津南法院;证据十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证据证实银行执行津南法院裁定已将款项扣划至津南法院;证据十三:执行异议申请书,该证据证实原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证据十四:(2015)南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证实津南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被告李芳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协议并没有注明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后期补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上述两份证据均写明雅迪公司是发包方,承包方是本案的第三人,该合同主体应该是二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三张发票明确表明付款方是雅迪公司,收款方是本案第三人,债权债务是二公司之间产生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刷卡明细只能看出是消费支出,不能证明是支付税费的情况,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缴纳的税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实雅迪公司履行了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义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均系原告事后补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雅迪公司出具的说明上与其之前的合同、发票、结算均不符,更应当接受被告的质询,且该证据也是产生争议以后形成的。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芳芳向本院提交了(2014)南民三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南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津南法院执行第三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合法权益,且原告对第三人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协议并没有注明时间,是原告后期补的,原告认可该协议产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后,虽基于此,仍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不是协议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或系原告伪造,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银行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账户中支出的交易记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收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第三人集成建设公司出具,其内容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足以反映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为雅迪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落款加盖的却是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证据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芳芳欠款人民币3038000元。”2015年1月12日,该案原告李芳芳申请执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芳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集城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津南支行”)处的27916676271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当时已冻结200526.99,未冻结2599473.01元)。2015年1月12日,本院(2015)南执字第43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集城建设公司在中行津南支行处的27916676271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47150元被扣划至本院账户。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杜新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南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杜新生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杜新生的异议。2015年4月10日,(2015)南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杜新生对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李芳芳为被告、以被执行人集城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曾与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资质承接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工程,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因此收取0.05%的管理费,工程事物均与第三人无关。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与雅迪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集城建设公司与雅迪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工程款合计为1870379.84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金额为1776860.85元。雅迪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分两笔向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行津南支行处的279166762716账户划款1776860.37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当时,第三人该账户已被津南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杜新生与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的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与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又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法律责任,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和相对性作为补充。本案中,原告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本案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这是主导方向,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向发包方雅迪公司主张权利(发包方雅迪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依合同相对性,雅迪公司将工程款划拨到其合同相对方和工程款结算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账户,并无不妥。依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雅迪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未参与实际施工,确认雅迪公司划入其账户的1776860.37元款项与第三人无关”,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该笔款项享有实体权益,亦并不能据此证据当然免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雅迪公司向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在中行津南支行处的279166762716账户拨付的工程款1776860.37元,从该款项的权利外观看,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享有实体权益,从权利对比看,第三人集城建设公司的权利更具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确认已被津南法院查封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776860.37元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执行标的亦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依据其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杜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津南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