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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仕蓉,冉全儒与杨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全儒,陈仕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全儒。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仕蓉。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负责人:李仕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刚,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伟。再审申请人冉全儒、陈仕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及一审被告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一)农商行酉阳支行不是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杨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应追加该合同的债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板溪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板溪分理处)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属于漏列当事人;(二)农商行酉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三年担保期限已过,冉全儒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农商行酉阳支行要求杨伟偿还80万元本金和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的偿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冉全儒、陈仕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贷款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伟作为乙方、冉全儒作为丙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担保抵押人为丙方冉全儒。农商行酉阳支行板溪分理处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不是《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无权向杨伟主张债权,本案未追加该合同的贷款人农商行酉阳支行板溪分理处为当事人,漏列了当事人。本案中,农商行酉阳支行板溪分理处作为农商行酉阳支行内设的办事机构,其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代表农商行酉阳支行签订了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农商行酉阳支行为该合同的贷款人并无不当,冉全儒、陈仕蓉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经审查,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冉全儒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杨伟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80万元借款的担保。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该证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虽然该时间不在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期间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农商行酉阳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冉全儒、陈仕蓉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冉全儒、陈仕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经审查,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为贷款本金80万元分期归还,2010年8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16万元整,2011年8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4万元整,2012年8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整。冉全儒、陈仕蓉及借款人杨伟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中,有4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冉全儒、陈仕蓉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农商行酉阳支行的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冉全儒、陈仕蓉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冉全儒、陈仕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全儒、陈仕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