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运海与李运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海,李运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李运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明,居民。原告李运海与被告李运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李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海诉称,原告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姚家官庄村村民,1998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了本村的土地2.7亩。2015年4月,被告私自侵占了原告位于南山的土地0.3亩,在地上种植了花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元(按一亩地1000元价格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运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与我争议的这块(南山)土地实际是我母亲的,不是原告的地。我母亲去世后,是由我大哥李运祥主持,我们兄弟四人把我母亲生前的九分地分开的。我没有种原告的土地,也没有侵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海与被告李运明及李运祥、李运学(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李运祥系长兄。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二0一四年农历六月份,在李运祥的主持下将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姚家官庄村孙家山及南山、门前等地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其中被告李运明分得南山的土地0.3亩,李运学分得门前荒地0.1亩,李运祥分得孙家山的土地0.3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元(按一亩地1000元价格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于1998年12月20日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姚家官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承包合同中,户主姓名是李运海,承包土地是2.7亩,人口3人(分别是李运海及其父亲、母亲)。另原告提交姚家官庄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在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为南山0.3亩、孙家山0.6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运海有这块地,并不代表承包地应是原告的。同时被告提供姚家官庄村委证明一份(未加盖公章),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母亲赵立英去世后,村委未将赵立英的责任田收回,原告质证认为是事实,村委没有收回其母亲的承包地。另查明,被告李运明在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姚家官庄村委南山0.3亩的土地上种植了花生。同时查明,李运明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谭家召子村承包了1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原、被告各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海与被告李运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所遗留的承包地能否继承;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故此,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本案中,原告李运海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于1998年12月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姚家官庄村委的土地,虽然其父母去世,但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被告李运明侵占原告南山的土地0.3亩构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评估,故适当支持2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明停止对原告李运海承包的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姚家官庄村南山0.3亩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李运明赔偿原告李运海经济损失2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运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