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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大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罗大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大勇。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大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罗大勇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大勇的车辆损失2636元,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罗大勇已赔偿给李永建的23576元,共计26212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5时许,罗大勇驾驶豫B*****号大型客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于镇镇于南村南头,超越同向行驶霍清旺驾驶的豫B*****号大型客车过程中侧面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大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大勇和李永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大勇赔偿李永建车损40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560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1560元的70%即22902元。李永建赔偿罗大勇车辆营运损失20937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3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23437元的30%即7031元。罗大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B*****号大型客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4120元。另查明豫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永建,该车在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豫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大勇,该车在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8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罗大勇已按判决履行义务。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大勇提交的(2013)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汴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罗大勇的豫B*****号大型客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确认,其车辆损失一审予以采信。豫B*****号大型客车对罗大勇的车辆造成损坏,且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罗大勇车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罗大勇对其所有的豫B*****号大型客车在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给罗大勇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罗大勇按照约定向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受到损害,该纠纷经杞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第三者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罗大勇现根据保险合同向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申请理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大勇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大勇车辆损失2120元的30%即63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大勇车辆损失2120元的70%即14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大勇已支付给李永建的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576元。合计26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罗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罗大勇负担。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豫B*****号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也是该公司进行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仅需要对运输公司进行说明,而无需对背后的车主进行说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前案中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等事实,因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并未参与该案的审理,该案判决对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不具有既判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豫B*****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该情况说明不是停运损失的评估意见书,并且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备停运损失鉴定的相关资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确定车辆停运的时间应当以车辆需要维修的必要时间为准,而不是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客运车辆每天损失的计算缺乏数据支持,随意性较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责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应由罗大勇承担。罗大勇辩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豫B*****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是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公司,罗大勇是实际车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豫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赔偿罗大勇车辆损失2000元,在豫B*****号大型客车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大勇2120元30%即636元。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豫B*****号大型客车车损险赔偿罗大勇车辆损失2120元的70%1484元,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豫B*****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人险赔偿罗大勇已支付李永健的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902元,以上合计2621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使投保人已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数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