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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坤与被告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卢坤。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李斌。被告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茹。委托代理人田晓东、陈佳宁。原告卢坤诉被告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诉称,原告于2008年给被告开发的新水湾河畔花园土建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用新水湾河畔花园的房屋抵顶劳务费,并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工程抵账房屋预定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顶账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水湾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做出过将房屋出售或预售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预约合同;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以房抵账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并以房抵账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办理房产手续的前提是原告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也不存在被告以房抵账的事实。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以被告没有协助其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水湾公司将其开发的河畔花园小区土建工程发包给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原告与亿兴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砂石。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与亿兴公司三方签订《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一份,载明:“卢坤认购沈阳市沈北新区新水湾河畔花园C8楼XX号房屋,顶账房源面积为71.3平方米,总房款168061.23元;第三条约定本预定书只证明亿兴公司将顶账房源顶给卢坤,待亿兴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于新水湾公司后方可生效,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此预定书只作为定房使用并无货币交易,违约责任由亿兴公司全部负责,新水湾公司不参与任何经济纠纷;新水湾公司以亿兴公司出示工程请款单并加盖公章为准,确定顶账房源。”原告亦提供了收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新水湾公司拖欠亿兴公司工程款16806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亿兴公司工程款,亿兴公司拖欠原告砂石款,故亿兴公司将被告抵顶给其的房屋又抵顶给了原告,所以三方签订了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但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工程抵顶房屋预定书只是抵顶的意向,并没有实际抵顶,所以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收款收据上无被告新水湾公司盖章,系亿兴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预定书中约定:“亿兴公司将顶账房源顶给卢坤,待亿兴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新水湾公司方可生效,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亿兴公司已将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新水湾公司,且原告也认可其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与亿兴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因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抵账房屋预定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予过户的问题。过户的前提是房屋权属明确,即房屋出卖人是房屋的产权人。本案中,亿兴公司与被告新水湾公司之间并未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亿兴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无权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卢坤。亿兴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后,亦未获得被告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卢坤要求确认《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卢坤要求被告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卢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