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丁汀。委托代理人张晓成、孟红梅。被告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骏。委托代理人汤智明。委托代理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被告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奇异鸟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6月3日、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成、孟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是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委托物管(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8幢9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20000元,支付方式每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每次提前30天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承租期满再要续租的,须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经允许后,重新签订协议方有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一年的租金200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交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原告委托物管,多次口头和一次书面通知被告,如要续租,参照周边商铺适当提高租金,如不续租,尽快腾退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腾退房屋,只按原合同支付租金。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按原合同计算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6666.7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派专人送函、2014年8月20日用挂号信寄函、2014年8月22日用特快专递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要么续租要么腾房。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续租,又不退还房屋,也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8幢96号房屋(面积为154.53平方米),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3467.38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每日2元/平方米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人民币1520.52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完全是事实,真实情况如下:1、双方自2009年开始即形成租赁关系,合同一年一签,合同条款一直没有任何变化,房租一直按0.3545元/天㎡计算,被告也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之义务,双方合作愉快;2、原告本届业委会缺乏诚信,推翻上一届业委会的承诺,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不顾市场法则,导致纷争产生,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1)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续签合同,但原告原业委会主任等委员均告知被告,因业委会换届,合同的书面订立暂缓,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会依照原合同条款续签合同;2)基于多年良好的合同关系,被告信任原告的承诺,对承租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合计投入人民币50余万元,整个装修期间近三个月,原告从未派人告知提租之打算,装修一结束原告即开出高价,缺乏诚信,胁迫之意图非常明显;3)新一届业委会产生后,开出的租赁价格竟然为2.5元/天㎡,一次性涨价达到原租赁价格的7.05倍之多,于法于理均无据且夸张至极,纷争由此产生。二、被告愿意与原告遵照市场法则,重新协商并适当提高租赁价格,续租并补交未付房租。1、针对原告的诉请2,被告愿意按照原合同的价格补交房租;因纠纷产生并不是被告导致,但原告延期收到房租确实有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愿意按原告诉请3的一半即年利率3%承担利息,该利率已经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2、被告愿意摒弃双方多年租金未变的交易习惯,尊重租赁市场的行业习惯,在原合同基础上逐年递增,订立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也将一如既往地信守合同,做一个不用房东操心的优秀客户。综上,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和诉请2、3、4中的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2、锦昌文华苑商铺续租/收回通知函,证明要求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日期腾退。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EMS快递单凭证,证据3、4证明被告收到通知。5、锦昌文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证明业委会委托物业签租赁合同。6、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业委会是合法的。7、杭州房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锦昌文华苑文件签收单,证明房屋是业委会所有,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通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业委会委托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奇异鸟食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锦昌文华苑18幢96#商铺,建筑面积154.5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期内,如遇业主委员会改选并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本合同自然终止);租金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奇异鸟食品公司即承租该房屋,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12日,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通知,表示承租的商铺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经2013年12月29日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投票表决,要求收回承租房屋。2014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通知,表示案涉商铺按2.5元/平方/天招租,需被告需租赁,请在2014年4月13日前联系,如放弃续租,则需在4月30日前腾退该商铺。2014年8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邮寄送达《锦昌文华苑商铺续租/收回通知函》,再次通知7日内联系续租事宜,逾期未续租的,14日内腾退商铺。另查明,锦昌文华苑96号一层,建筑面积154.53平方米,系锦昌文华苑物业经营用房,被告承租的系该房屋。目前,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证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经数次通知被告,并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明确相应事宜,应该认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本院综合前述通知时间及内容等,确定被告应至2014年9月1日起腾退案涉房屋。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2元/平方米/天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相应费用,本院根据以上情形,确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标准参照原合同约定,计6666.67元(20000/12*4);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2元/平方米/天计算相应费用,计15453元(2*154.53*50)。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1日起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腾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8幢)锦昌文华苑96号一层(建筑面积154.53平方米)房屋,并返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二、被告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租6666.67元。三、被告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占有使用费15453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杭州奇异鸟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