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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谢某某,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盖燕宁,系凌海市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靠山村村内。法定代表人黄秀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某、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盖燕宁、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20分,在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院内,谢某某驾驶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倒车时,与正在院内工作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是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的保险人。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41259元,包括医疗费19392.23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14095元、伙食补助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606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辩称,谢某某驾驶的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系我公司所有,谢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是谢某某倒车将我公司的员工赵某甲撞伤,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在商业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20分,在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院内,被告谢某某驾驶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倒车时,与正在院内工作的工人原告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右肘外伤,双手外伤”,住院治疗147天,二级护理147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赵某甲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到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赵某甲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赵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26433.53元,其中医疗费19392.23元,误工费21629.94元(124.31元×住院之日至评残前日174天),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147天),护理费14094.36元(95.88元×147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40元,被扶养人母亲钱某甲(1941年10月27日生)生活费3606元(18030元×6年÷3子女×10%),交通费700元,复印费65元。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是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谢某某是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因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赵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41259元,包括医疗费19392.23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14095元、伙食补助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606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甲、护理人钱某乙的身份及赵某甲、护理人钱某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伤情、治疗、护理、休息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钱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钱某甲的身份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情况。5、凌海市石山镇站前居民委员会证实,证明钱某甲的丈夫已去世,有赵某乙(已去世)、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四个儿子的情况。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谢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是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登记所有人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制造、彩板、彩钢夹芯板制造、安装、五金建材、钢材销售等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3张,证明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700元计算为宜。2、工资表3份,证明赵某甲工资每天150元的情况,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赵某甲提交的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其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费用7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赵某甲左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对赵某甲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费用7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赵某甲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给付8000元为宜。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是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谢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辽G455**号长城皮卡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691.3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计92691.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赔偿总损失126433.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赔偿110691.30元,即23742.23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赵某甲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691.30元。二、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3742.2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甲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3742.23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0元,由被告锦州法兰德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1494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