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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鹤岗市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鹤岗市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秦家岗子分场。法定代表人鞠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一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魏显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上诉人鹤岗市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鹤岗市东山区新一二公里处建设鹤岗市荣达汽车起亚4S店,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985㎡,工程范围为钢架结构的生产、制作、运输和安装。约定工程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止,工程总价款为1,600,0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方增加工程项目工期按增加工程量顺延,包边包角门窗楼梯等不计入工期。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应由被告方现场工程师签证,书面确定顺延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方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始施工,延期1个月左右,原因不清),且双方均认可对工程有设计变更部分。至2014年1月中旬以后,原告在所施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撤出工地。原告称工程即将竣工时被告强行将其赶出工地,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主张原告已全部完成工程,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因工程未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收到律师函之日(2014年3月3日)合同终止。后被告找到其他单位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已付工程价款1,124,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542,64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要求的金额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而本案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称系因被告强行将其赶出工地所造成,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工程剩余款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不清,故原告所诉工程价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嘉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91天,预制工期为20天,并非原审认定的20天。原审认定原告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工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向原审提交了四张工程已经使用的照片,并且被告已经对建筑物进行了占有、使用,应视为交付并验收合格。原审认定被告找到其他单位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说是故意曲解法律。原告在原审已举证四张工程照片,已全面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反驳说原告没有全部完工,应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如果没有反驳证据或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原审让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荣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预制工期20天、施工工期4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嘉博公司)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竣工时间,由甲方(荣达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另,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124,7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施工后于2014年1月中旬离开工地,称离开工地的原因是被被上诉人赶出去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事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离开工地时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提供在原审诉讼期间所拍摄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四张照片加以证实,从照片的拍摄时间(2014年6月)来看,该照片的内容只能证实该工程在拍摄时的状态,并不能证实照片上的状态是由上诉人完全施工完成。上诉人离开工地时并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完工情况要求双方进行确认,也没有对现场用证据加以固定。此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后,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固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应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通知工程竣工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亦没能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故上诉人主张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无法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双方对该工程又没有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单位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同时支付了价款,考虑建筑市场日益萧条,存在原材料、人工费用下降的因素,该价款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26.00元,由上诉人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红娟审 判 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李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