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朱雪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雪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第23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王翰杰。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朱雪峰。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朱雪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雪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浙F×××××号车辆沿腾油线由东往西行使时,与案外人沈小妹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雪峰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认定:朱雪峰将其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于交强险的性质,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小妹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朱雪峰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被告与沈小妹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已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已生效,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沈小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12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该笔费用赔偿给沈小妹。因朱雪峰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回垫付的12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3)嘉秀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秀洲区法院判决情况,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小妹120000元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向沈小妹付款120000元的事实。5.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朱雪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雪峰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沈小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之后,沈小妹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小妹120000元。之后,本案原告依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事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雪峰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朱雪峰主张追偿,故原告之全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朱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