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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兰高、赵国栋与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高,赵国栋,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赵兰高。原告赵国栋。委托代理人黄文涛(受赵兰高、赵国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益(受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建芳(受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工伤认定中心主任。第三人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国际大厦A栋910室。委托代理人商桂林(受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区域经理。原告赵兰高、赵国栋不服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涛,被告惠山区人社局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文益、委托代理人荣建芳,第三人上海丽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磊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葛爱英,由丽磊公司派遣在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超市西漳店工作,于2014年11月4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7日葛爱英的儿子赵国栋向惠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葛爱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因被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4年11月14日兴化市安丰镇中圩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一份、赵国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葛爱英和赵兰高、赵国栋两人身份关系;4、丽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丽磊公司作出的证明一份、葛爱英身份证复印件;6、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7、上班记录、同事证明及证明人信息;8、2015年1月18日兴化市安丰镇中圩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一份,载明葛爱英未参加��会保险;9、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对葛爱英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翔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葛爱英暂住地址;12、地图;13、惠山区人社局发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函及对方的回函、发往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函及对方回复的情况说明;1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6、锡人社工中(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锡人社工恢(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回执。赵兰高、赵国栋诉称:葛爱英生前是丽磊公司职工并受其指派在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超市西漳店工作,与其儿子赵国栋同住,与赵兰高是夫妻。2014年11月4日21时55分,葛爱英从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超市西漳���下班至惠山区凤翔馨城小区附近时遭受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国栋于2015年1月27日向惠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赵国栋发出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对此,赵兰高、赵国栋认为,葛爱英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惠山区人社局决定终止工伤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惠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葛爱英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伤。赵兰高、赵国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葛爱英工作关系证明;3、丽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上班记录、同事证明;6、地图。惠山区人社局辩称:一、本案情况。2015年1月27日,赵国栋为其母亲葛爱英向惠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葛爱英受丽磊公司指派至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超市西漳店从事保洁工作,于2014年11月4日晚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惠山区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因葛爱英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需查询其受伤时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中止该工伤认定并分别向丽磊公司注册地及葛爱英户籍所在地发函查询葛爱英受伤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2015年3月6日,惠山区人社局收到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称葛爱英从2010年8月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至今每月领取38.1元。收到回函后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根据赵国栋提交的证据材料,惠山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如下事实:葛爱英,女,身份证号码为××,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8日,其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10日惠山区人社局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二、理由。1、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应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工伤时必须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内容,基本养老保险分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所参加的三种养老保险制度,也就是职工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本案中,经核实,葛爱英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享受兴化市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其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因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综上,惠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行为。丽磊公司称对于葛爱英已���尽到人道主义的补偿,请求本案按照法律规定裁判。丽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赵兰高、赵国栋对惠山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终止工伤认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葛爱英生前是否领取不清楚;证据2-12、14-17无异议。丽磊公司对惠山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1-17无异议。惠山区人社局对赵兰高、赵国栋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仅是丽磊公司在对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下单方面所作申明,并不能完全代表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证据5上班记录、同事证明是丽磊公司单方面出具,并不能证明葛爱英与其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证据1、3、4、6无异议。丽磊公司对赵兰高、赵国栋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是丽磊公司当时为了处理葛爱���交通事故所提供的证明,不是为工伤鉴定而提供;证据5同事证明是在丽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只能证明葛爱英是其公司的员工;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惠山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证明葛爱英在兴化市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惠山区人社局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赵兰高、赵国栋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2、证据5证明葛爱英是丽磊公司职工,事发时受其指派在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西漳店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兰高、赵国栋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葛爱英,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其与赵兰高为夫妻关系,与赵国栋为母子关系。2014年9月5日起,葛爱英在丽磊公司上班并被派遣至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西漳店工作,于2014年11月4日21时55分下班途与黄靓靓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葛爱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黄靓靓与葛爱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7日,赵国栋为葛爱英向惠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同年2月10日受理。因葛爱英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惠山区人社局于同年2月12日中止该工伤认定并分别向丽磊公司注册地及葛爱英户籍所在地发函查询葛爱英受伤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同年3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回函称葛爱英未在上海参加社会保险(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亦未在上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年3月3日,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称葛爱英从2010年8月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至今每月领取38.1元。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并作出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葛爱英,由丽磊公司派遣在无锡市北环路华润万家超市西漳店工作,于2014年11月4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7日葛爱英的儿子赵国栋向惠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葛爱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因被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惠山区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权限,是适���被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洁业务是丽磊公司经营范围之一,丽磊公司派遣葛爱英、武明传、许玉凤等人于无锡市惠山区区域内的华润万家西漳店从事保洁工作。葛爱英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其在丽磊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和��产经营地无锡均未参保,按照上述规定,葛爱英应在丽磊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即无锡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惠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工伤认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葛爱英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丽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从事劳动人员年龄禁止性规定来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之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上述规定看,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本案中,葛爱英1955年出生,其在2014年开始至丽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决定整合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葛爱英从2010年8月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至今每月领取38.1元,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丽磊公司之间为劳���关系。申请人赵国栋未能提供葛爱英与丽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葛爱英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据此,惠山区人社局向申请人赵国栋作出并送达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赵兰高、赵国栋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葛爱英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兰高、赵国栋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终(2015)第06020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兰高、赵国栋请求认定葛爱英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兰高、赵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08.1.1【发布日期】2012.12.28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11.7.1【发布日期】2010.10.28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10.9.14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工伤保险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实施日期】2004.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日期】2005.4.1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2004.6.1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2004.1.1【发布日期】2013.11.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决定整合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2005.4.1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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