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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志斌与周建伟、吴丽珠、罗云、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斌,周建伟,吴丽珠,罗云,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吴志斌,男,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丽珠,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罗云,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罗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吴志斌诉被告周建伟、吴丽珠、罗云、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吴丽珠、被告周建伟和吴丽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金华、被告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建伟、吴丽珠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周建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使用周期为一周,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罗云、罗全作为保证人担保。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建伟、吴丽珠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云、罗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建伟、吴丽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伟辩称:该笔款属于赌债,当时被迫签名的。被告吴丽珠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接到起诉状后经向丈夫周建伟了解,周建伟道出原告利用一个叫做《快乐十分》的赌博软件,通过互联网可以投注,原告指使周建伟物色那些好赌的人从中参赌,周建伟收单。周建伟作为中间人,因收不起另两名被告赌输的钱,在原告的威逼下,与另两名被告写下巨额欠条。答辩人自与周建伟结婚以来,一直在家抚养两个孩子,丈夫在外以开勾机为生,养家糊口,从没听说过与任何人有生意往来,更不可能有巨额的资金周转。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事实,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是一张无效的借据,其起诉答辩人没有法理依据:1.原、被告之间赌博形成的债务是无效的,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2.原告与答辩人的丈夫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的,它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债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答辩人没有义务清偿丈夫所欠的赌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云不作答辩。被告罗全辩称:周建伟和我都是开勾机的。我大哥罗云在周建伟那里拿了快乐十分的赌博软件回来,然后输入网址、验证码后进行网络赌博,罗云赌博输了。当时签借据的时候,在高州的宾馆大堂签名,那时候原告在大堂给了现金给周建伟,周建伟跟原告的车去到高州城东车站那边再给回原告。到目前为止我大概还了8万元左右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周建伟、罗云、罗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周建伟借到吴志斌现金人民币肆拾万¥仟¥佰拾¥元正(¥:400000.00元)。用于合法商业资金周转用途。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楚所有借款项,我愿意每月赔偿4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总金额的百分之0.5%计算。口讲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周建伟。担保人:罗云、罗全。联系电话:1868836****。2014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440902198511021218。《借据》中的名字、金额、日期、签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其他内容则为打印。被告对上述《借据》不予认可。被告罗全确认《借据》中手写的内容是周建伟所写,担保人签名是其和大哥罗云签名。被告亦提供《借据》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形成三角债关系,当时没有现金交易,周建伟只是中间人,实际上是罗云的赌债,罗云没有能力偿还就写了张借据给周建伟。该借据内容为:今罗云借到周建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零仟零佰拾零元正(¥:400000.00元)。用于合法商业资金周转用途。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楚所有借款项,我愿意每月赔偿4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总金额的百分之0.5%计算。口讲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罗云。担保人:。联系电话:1824495****。2014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440902198904222512。《借据》中的名字、金额、日期、签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其他内容则为打印。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为赌债,但被告事后一直没有报案。被告罗全对其大概还了8万元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周建伟与原告吴丽珠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手写的内容是周建伟所写,借款人、担保人栏的签名是被告周建伟、罗云、罗全本人亲笔所签,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据》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该《借据》记载的内容应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周建伟、罗云、罗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借款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赌债,并以罗云与周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佐证的问题,一方面,被告事后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以证实本案为赌债,另一方面,罗云与周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为赌债。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罗全虽然主张已还了大概8万元给原告,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罗全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建伟、吴丽珠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建伟、吴丽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周建伟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周建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周建伟、吴丽珠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据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担保人罗云、罗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伟、吴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吴志斌;二、被告罗云、罗全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云、罗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建伟、吴丽珠、罗云、罗全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建伟、吴丽珠、罗云、罗全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