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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乐与桂兵、朱冬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桂兵,朱冬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乐。被告桂兵。被告朱冬流。原告王乐诉被告桂兵、朱冬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被告桂兵、朱冬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兵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注明“借条今借到王乐现金叁拾万元整,使用3个月时间借款人桂兵担保人李兆年朱冬流”。期满后,被告桂兵仅给付19万元,余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桂兵均已种种理由拒付。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担保人朱冬流,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7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桂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冬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桂兵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利息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已经支付一万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冬流辩称:我是担保人对此无异议,但不知道借款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桂兵向原告王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使用3个月时间。2014.7.8借款人:桂兵担保人李兆年朱冬流”。后被告桂兵归还原告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桂兵对原告要求其偿还13万元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冬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桂兵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冬流知情,故被告朱冬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冬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上述标准计算出的逾期利息由借款人桂兵承担责任,保证人朱冬流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减去1万元)。二、被告朱冬流对上述1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保全费1309元,合计3037元,由被告桂兵、朱冬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