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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敏诉张将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176号原告(反诉被告)白敏,女。委托代理人杨园、夏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将振,男。委托代理人杨文伟、伏汉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将振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白敏��委托代理人杨园、夏敏,被告张将振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伟、伏汉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将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64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将振的损失我方承担20%的责任,愿意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张将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113342元,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我也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停车费、修理��等损失3094.20元(10314元×30%),并承担反诉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费用在质证中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将振驾驶云A309**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彩云北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处,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载刘俊乙)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刘俊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将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俊乙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30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将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住院治疗51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小腿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颜面部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43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015年3月24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前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50日、90日,后期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日、30日、15日的鉴定意见。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将振垫付了急救费142元、住院押金110000元、护理费3200元,合计113342元。六、损失构成情况:(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965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5元、电动车修理费126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33536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及欠费证明1份、门诊费票据8张、小票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及欠费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及欠费证明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对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小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及欠费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印证,病院不予确认;小票记载的药品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及欠费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费用187983.32元,被告张将振预交了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为77983.32元、门诊费为1019.84元,合计79003.1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销货清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置轮椅、拐杖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775元。3、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印鉴,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将振对伤残和后期治疗的鉴定费无异议,不认可三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三期评定的鉴定结论参照的标准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此项费用认定1400元。5、后期医疗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25000元。6、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8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张将振已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需要专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7825元(40802元/年÷365天×7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5100元。8、营养费:虽无医嘱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工资单或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载客营运,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然与该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的实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214天,认定14246.54元(24299元/年÷365天×214天)。10、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1本。经质证,被告张将振对证据及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的伤残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二)、被告张将振主张修理费8999元、拖车费2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025元,为此被告张将振提交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各1份,收据3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将振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将振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与云A309**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将振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定,合计10314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236145.70元,加上被告张将振垫付的113342元,为原告的总损失349487.70元(236145.70元+113342元)。因云A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理费300元,合计108300元(9000元+99000元+300元);不足部分241187.70元(349487.70元-108300元),因被告张将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故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张将振承担168831.39元(241187.70元×70%),此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下的30%即72356.31元(241187.70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7131.39元(108300元+168831.39元),但鉴于被告张将振已垫付11332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63789.39元(277131.39元-113324元),并退还被告张将振113342元。被告张将振主张的费用能认定的为10314元,被告张将振要求原告白敏承担3094.20元(10314元×3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敏经济损失163789.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将振113342元;三、原告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将振经济损失3094.20元;四、驳回原告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诉案件受理费5449元,减半收取27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907.15元,原告白敏承担81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将振承担17.50元,原告白敏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