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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肖军与张秋琴、王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肖军,张秋琴,王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谢肖军。被告:张秋琴。被告:王国卫。原告谢肖军与被告张秋琴、王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肖军、被告张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肖军起诉称:原告谢肖军与被告张秋琴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被告王国卫在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其所在的公司需要集资,被告王国卫为获取额外的投资收益,由被告张秋琴向本公司部分员工筹借资金。因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0日出借被告张秋琴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将借款款项汇入被告王国卫的银行卡内,约定借款利息按年20%计算,并按季付息。之后,两被告均未守信、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秋琴归还欠款200000元;2、承担利息179515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20%计算利息,按季付息以后以此类推至本清止);3、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4、由被告王国卫对上述1至3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秋琴、王国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秋琴答辩称:我与原告本是同事关系,关系融洽,是原告委托我把其资金投入我丈夫即被告王国卫所在的公司,由我出具借条。我认为原告与我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肖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秋琴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将借款款项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国卫的事实。被告张秋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国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国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秋琴对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应原告的要求将资金放入公司账户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秋琴、王国卫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秋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谢肖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按季付息。借条上未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于借款的当日应被告张秋琴的要求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国卫。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国卫在2份借条上署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秋琴、王国卫向原告谢肖军借款20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秋琴、王国卫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张秋琴抗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实际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谢肖军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琴、王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肖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减半收取3496元,由被告张秋琴、王国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聂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