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张培明、陈绍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张培明,陈绍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饶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镜波。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张培明。(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张培明。(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张培明,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下称第三被告)被告:陈绍粧,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下称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之配偶)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张培明、陈绍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张培明、陈绍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年利率为9.72%,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甲方(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依本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合同编号为粤饶农信(2011)流借字第10020119905798422号。该项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公路下八江的土地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抵押物,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饶府集用(2010)第001528号、第001531号、第001532号,总面积16600平方米,土地所有者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民委员会经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同意该集体企业土地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抵押物,并出具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代表签名以及同评估,委托评估等相关证明材料,该项抵押物依法向饶平县国土资源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饶府他项(2011)第050号。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饶农信(2011)抵字第10120119905799127号,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详见《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第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第三、四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人(保证人),直至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800万元(转账)。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甚至发展到避而不见。至今第一被告只付还原告部分利息,结欠原告的该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2423088元(利息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2月3日止,以后利息计到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以该抵押物拍卖的价值偿还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的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第三、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与《结婚证》等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第三、四被告是夫妻关系等事实;3、《借款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毛料的事实;4、粤饶农信(2011)借字第100201199057984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与《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依约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给第一被告的事实;6、广东饶农信(2011)抵字第1012011990599127号《抵押担保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提供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公路下八江的企业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饶府集用(2010)第001528号、第001531号、第001532号}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抵押物清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提供该抵押物土地权属证书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的事实;8、《声明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声明自愿提供集体土地证(三本)作为第一被告借款抵押物,声明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同意抵押物由原告处理变值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并授权原告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9、《承诺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张培明、陈绍粧夫妻承诺作为第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人,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止等情况。10、《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村民代表签名、《委托方承诺函》与《村委会法人机构代码》等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所有者钱东镇仙洲村委会的主体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该村的企业用地(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汕头市昊华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用地进行评估等事实;11、《汕头市昊华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宗抵押物(企业用地)用地面积共16600平方米,评估价为人民币1467万元,以及评估机构具有合法性和相关资格等事实;12、饶府他项(2011)第05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抵押物(集体用地)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13、饶府集用(2010)第001528号、第001531号与第001532号《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提供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等事实;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9月7日向被告催讨的情况和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15、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与贷款利息结算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已付利息481680元,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2423088元的事实;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张培明、陈绍粧没有应诉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张培明、陈绍粧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423088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二被告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签订了饶农信(2011)抵字第10120119905799127号《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且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四被告张培明、陈绍粧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及捺指印,自愿作为第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张培明、陈绍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423088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饶平县海企五金加工厂提供的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公路下八江的企业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饶府集用(2010)第001528号、第001531号、第001532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培明、陈绍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8.52元,由被告汕头市祥榕电脑毛织袜业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炎审 判 员 郑潮坤人民陪审员 麦明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