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侯廷海、李芳、王金飞、辽宁省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侯廷海,李芳,王金飞,辽宁省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C562**货车保险人。负责人:周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杨秀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廷海,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杜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飞,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C562**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丽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英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杨秀英,被上诉人侯廷海、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飞、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廷海、李芳一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许,原告侯廷海驾驶辽K780**小型客车载乘原告李芳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40公里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荒村道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金飞驾驶的辽C56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侯廷海、李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王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侯廷海住院84天,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49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8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2天。李芳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5天。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原告侯廷海被鉴定为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造成原告侯廷海各项损失792,961元,造成原告李芳各项损失32,805.00元(详见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后,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负30%的赔偿。余款由被告都邦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各赔偿10,000元。再剩余额保留对辽C562**货车赔偿追偿权。被告王金飞一审辩称:我是司机,车主孙明雇佣我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C562**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不承担此案件的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在原告所提供的索赔材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下,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侯廷海,我公司核实的医药费是267,543.88元,我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合理费用赔偿,输血互助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伤者户口有异议,没有提供暂住证,我方将去核实,如果不是实际在那住,我方将按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省高法精神最高赔偿不能超过1万元。伤残待户口核实后按标准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出险前3个月工资表,且该证明没有公章和财务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且工资超过3,500元以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不同意按照4000元赔偿,误工费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法院酌情,住宿费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赔偿,残疾护理费一节,五级以上需要残疾护理,该级别无残疾护理费,我公司不赔,器具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后提供的为准,衣物损失没有发票,法院酌情。施救费1300元,我方仅承担500元;车辆报废我公司定损14,000.00元;二次手术费与公司协商后再行决定。原告李芳医药费20,081.50元;误工费如果没有任何证明仅同意按照实际户口性质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当地标准赔偿;交通费法院酌情,我公司同意1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没有票据,法院酌情;护理费同意按照2014年辽宁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司机和座位险各1万元保险额,在保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但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许,侯廷海驾驶辽K78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240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金飞驾驶的辽C562**货车相撞,造成侯廷海及辽K780**客车乘车人李芳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芳无事故责任。侯廷海、李芳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侯廷海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重度碾挫撕脱伤、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上骨折、肺挫伤等。住院65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30天,由其子侯智博、李东护理。侯智博为河北省迂安市凤舞体育舞蹈俱乐部教师,单位证明月工资6000元,李东系侯廷海妻子李芳哥哥,其为吉林省长春市长客隆批发市场6道117号批发商店业主。侯廷海于2014年2月7日经灯塔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住院18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2天,由其子侯智博,其妻李芳,侯廷海妹夫马杰及李芳哥哥李东轮换护理。以上人员支付候廷海在沈阳住院期间住宿费18,600.00元。支付医院往返住宿地点交通费16,368.00元。2014年8月12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嘱回当地医院治疗,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四次手术中输红细胞16单位,血浆3000毫升。2014年8月13日转回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子侯智博、其妻李芳轮换护理。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门诊换药。2、目前患者病情未愈仍需要陪护、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2月25日灯塔市中心医院诊断侯廷海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延长手术后,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固定术后,现患者于术后恢复中,该患者多处骨折术后,将来需要二次或三次手术治疗,术中可能备血,将来二次或三次手术费用可能需要2万元。候廷海支付医疗费用274,073.88元,其中复印病历费247元,输血互助金8000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4年9月29日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廷海左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皮肤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造成血迹浸湿衣物损失若干件。支付轮椅款1250元,座便椅150元,气垫床190元。李芳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鼻部软伤、颅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5天,由其侄女李思阳、嫂子刘金华护理。李思阳为灯塔市益康大药房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职员,单位证明月工资3000元,刘金华为吉林省长春市长客隆批发市场6道117号批发商店业主,与李东为夫妻关系。支付医疗费用20,081.57元。侯廷海、李芳为农业户口,其夫妻于2010年8月4日居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康福碧城小区12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有社区和灯塔市公安局烟台公安派出所居住证明。侯廷海现年47周岁,其为个体企业灯塔市宏新钣金修理部工人,该企业为汽车钣金修理企业,单位证明月工资为4,000元。其抚养人父亲侯春才1944年3月22日出生,现年70周岁,其母郑素芹1944年1月30日出生,现年70周岁,均为农业户口,其夫妻生育3名子女。王金飞驾驶的辽C562**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明,挂靠在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侯廷海驾驶的辽K780**小型普通客车为侯廷海个人所有,在都邦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司机座位险及乘客座位险各1万元保险限额。侯廷海在事故中支付两车施救费1300元。2014年11月26日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对辽K780**客车定损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辽C562**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为30%,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侯廷海、李芳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侯廷海医疗费用267,925元,李芳医疗费20,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经审核侯廷海医疗费为26,754.88元,李芳医疗费为20,082.00元支出合理予以支持。2、侯廷海用血互助金8000元,因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用,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无偿献血后,按其献血量退还用血互助金,该项请求不予赔偿。3、候廷海请求赔偿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行二次手术费4万元、灯塔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费2万元一节,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侯廷海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固定术均需要二次或三次手术,灯塔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可能需要2万元后续手术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该项请求合理。关于沈阳医疗机构应行的二次手术需要4万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4、侯廷海请求误工费45,058.00元,李芳请求误工费4410元一节,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侯廷海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即2014年9月28日,误工292天,误工工资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以下简称“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00元计算,侯廷海误工费为28,093.00元,李芳从事家庭劳动妇女,其误工费按“服务业”工资计算,其误工46天,误工费为4410元。5、侯廷海护理费59,910.00元、李芳护理费6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侯廷海住院期间一级以上护理合计39天,给付二人护理费,二级护理合计231天,给付一人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其子侯智博护理270天,其从事教育工作,单位证明月工资收入6000元,但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其护理误工工资按“数据”中教育年平均工资50,771元计算,每天核139.90元,其护理费为37,554.00元。其亲属李东护理候廷海39天,其从事商业服装批发和零售业,按“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11.00元计算,每天核112.35元,李东护理费为4382元。李芳住院32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5天,由嫂子刘金华护理7天,侄女李思阳护理32天,刘金华与李东为夫妻,共同经营商业服装批发零售业,刘金华误工费参照李东标准每天112.35元赔偿,其护理费786元。李思阳药店销售员,按“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9,340.00元。每天核135.18元计算,其护理费4326元。侯廷海住院期间护理费41,935.00元,李芳住院期间护理费5112元。6、侯廷海请求残疾护理费153,908.00元,根据《解释》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侯廷海虽然出院,但医疗机构意见目前患者病情未愈仍需陪护,其二次手术尚未行术,其双腿不能自我移动,需要延长分期手术,现因大小便、穿衣、洗漱需要有人帮助,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给付5年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按“数据”中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00元计算,计174,975.00元,侯廷海请求153,978.00元,按其请求赔偿。7、侯廷海请求交通费29,991.00元,李芳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实际已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给予支持。原侯廷海、李芳护理人员居住灯塔市城镇内,护理人员需要回家食宿,结合一级和二级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每人每天酌定交通费5元,侯廷海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累计的护理人员及天数发生119人次/天交通费,计595元。李芳发生39人次/天交通费,计195元。侯廷海在沈阳住院186天,由其妻及其子和亲属轮换护理,发生医院到住宿地交通费,其请求每人每天2次出租车交通费44元,计18,600.00元较高,酌定按住院186天每人每天22元交通费用,计8184元。转出入院救护车费4000元,侯廷海交通费合计12,974.00元。8、侯廷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李芳请求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前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50元,侯廷海住院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李芳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项合理。9、住宿费18,6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侯廷海因病情加重被转入沈阳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身体不能自身活动,其需要家属昼夜陪护,因需要轮换护理和休息发生了住宿费,应当给予赔偿,其赔偿标准按2014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宿费标准中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宿费330元/天,其请求每天100元合理,虽然有部分住宿费发票为白据,其目的为了少交费,请求18,600元合理。10、营养费27,000.00元一节,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营养费的司法解释:“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即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侯廷海在治疗过程中大量输血,医嘱增加营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应赔偿其营养费,但请求每天给付100元过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给付50元,其住院270天,营养费为13,5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其父侯春才,其母郑素芹均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侯春才、郑素芹现年71周岁,赔偿年限均为9年,赔偿标准按“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乘伤残22%系数和抚养人系数3人,计9450元(7154元×9×22%÷3×2),请求合理。12、侯廷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6,8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受害人户口性质和伤残情况确定,侯廷海虽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其提供居民暂住证问题。2009年辽宁省户籍改革中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实行一元制户口管理,取消暂住证,按居民实际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侯廷海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计算,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乘以伤残系数,赔偿3年,侯廷海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分别为20%和10%,根据最高伤残系数吸收最低伤残系数原则,其最低伤残系数为2%,合并伤残系数为22%,侯廷海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881.00元(25,578.00元×3×22%)。请求合理,给予支持。13、侯廷海残疾赔偿金112,54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乘以伤残22%系数赔偿,侯廷海现年47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计112,543.00元(25,578.00元×20×22%)。14、辅助器具费15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侯廷海受伤后为辅助治疗,身体活动支付了该项费用合理,保险公司辩称间接损失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15、侯廷海请求赔偿施救费5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3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的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侯廷海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将肇事车辆施救离开事故现场,费用已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应当由侵权人和责任人承担,此请求合理。请求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4,000.00元,侯廷海未提出异议,按保险定损价格确定赔偿。16、侯廷海请求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李芳请求赔偿衣物损失12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二受害人在事故中均损坏了身穿衣物,常规不保留购买发票证据,酌定侯廷海衣物损失700元,李芳衣物损失800元。17、关于复印费247元、鉴定费700元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侵权人、保险人赔偿合理。关于保险人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各项损失在辽C562**货车交强险12.2万元赔偿后,余款由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20万元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都邦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候廷海投保的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保险余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辽C562**所有人与侯廷海分担赔偿款,但侯廷海未提出追偿辽C562**货车所有人赔偿,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们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C562**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候廷海精神损害赔偿金16,881.00元,残疾赔偿金93,119.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候廷海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候廷海衣物损失700元,李芳衣物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侯廷海医疗费257,543.88元,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住院护理费41,935.00元,营养费13,500.00元,误工费28,093.00元,残疾护理费153,978.00元,交通费12,779.00元,辅助器具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28,847.0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复印费247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14,000.00元、住宿费18,600.00元,合计606,613.88元的30%即181,984.16元,赔偿李芳医疗费20,082.00元、误工费441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12元、交通费195元,合计31,399.00元的30%即9,419.70元,交强险支付赔偿款121,500.00元,商业险支付赔偿款191,404.58元,合计312,904.58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K780**客车投保的司机座位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侯廷海10,000.00元,在投保的乘客座位险赔偿李芳各项损失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三、驳回侯廷海、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应收取部分侯廷海、李芳负担20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侯廷海残疾护理费153,978.00元,依据不足;2、住宿费的认定无法律依据;3、交通费过高;4、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侯廷海、李芳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金飞、海城市起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