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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41-1��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向荣与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美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向荣,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郭向荣,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林章锋,��,1974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章锋,总经理。被执行人林美珠,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郭向荣与被执行人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向荣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美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三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两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两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林美珠有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五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因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执行决定,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先予查封,且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郭明云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