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费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唐费。被告李勇。原告唐费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同年2月17日前归还,可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失约,逾期不归还借款。现被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7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唐费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称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广西临桂县工商银行取现金5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唐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等内容。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向原告唐费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龚扬婷人民陪审员吴月娥人民陪审员檀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