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银海、王兴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赛,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马金平,马定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30日,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国,男,汉族,生于1933年6月29日,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20日,住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5日,住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男,汉族,生于2002年10月30日,住唐河县。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负责人马金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定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赛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马金平、马定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海及其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上诉人马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马定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工伤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五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以及工伤认定,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再由仲裁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中,五原告并未向唐河县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只是其中一个原告直接申请仲裁部门要求一次性赔偿,仲裁部门虽然在未进行实体处理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但该仲裁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因此,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五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应以《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本案,无须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应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连带一次性赔偿五上诉人865320元。被上诉人马金平答辩称该案属于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王春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66条主张权利。上诉人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被上诉人马定国答辩称我是帮忙的,不是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的投资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该条的授权而制定的,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由此可见,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因工受到伤亡依法应按工伤获得赔偿,《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就本案而言,2014年5月11日王春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春香是否因工死亡,是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张红彦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