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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贵清与雷映红、单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清,雷映红,单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吴贵清。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映红。被告单玉娥。原告吴贵清与被告雷映红、单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清的委托代理人田皓文,被告单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雷映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单玉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自签订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玉娥辩称,1、被告单玉娥不认识原告,当时因为被告雷映红赌钱输了,有人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雷映红还。2、被告单玉娥、雷映红共还了6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雷映红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贵清与被告雷映红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雷映红向原告吴贵清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单玉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都未约定。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雷映红签名的《借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雷映红在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则视为催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雷映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娥在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名,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单玉娥应对被告雷映红应返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玉娥主张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映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贵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单玉娥对被告雷映红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映红、单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添荣审 判 员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桂兴聂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