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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邓文亮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玲玲、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邓XX在其家中容留李XX、李一X、张XX、张一X等人吸食毒品。为支持其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书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邓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邓XX在其家中容留李XX、李一X、张XX、张一X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邓XX的基本信息。2、证人李XX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下午,其与李一X、邓XX在邓XX家中玩斗地主,张XX来后,其与张XX分别联系张一X,问张一X有无毒品,并让张一X往邓XX家走。张XX和李一X自制了吸食毒品的冰壶。张一X来后,拿出来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与张XX开始吸食,邓XX也吸食,又给了李一X吸食。之后,张一X又继续吸食。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李一X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下午,其与李XX、邓XX在邓XX家中玩斗地主,张XX来后,李XX与张XX分别联系张一X,问张一X有无毒品,并让张一X往邓XX家走。张一X来到邓XX家,邓XX问张一X有没有带毒品,张一X说带了。之前张XX与其自制了吸食毒品的冰壶。张一X来后,拿出来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到“小锅子”里面,张一X和张XX用火点“小锅子”,开始吸食,后来给邓XX吸食,邓XX吸食后给其吸食,其吸食后给了李XX吸食,李XX吸食后,张一X继续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张XX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下午,李XX联系其到邓XX家里,其到了邓XX家,看见李XX、邓XX、李一X喝酒了,便说:吸食几口冰毒,清醒得快。其与李XX联系张一X,让张一X到邓XX家里一起吸食冰毒。其与李XX、邓XX、李一X在邓XX家自制吸食工具,邓XX提供玻璃吸锅。20时左右,张一X来到邓XX家里,拿出冰毒,几个人共同在邓XX家里吸食。5、证人张一X的证言与证人李XX、李一X、张XX的证言相吻合,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李XX、张XX电话邀其携带冰毒去邓XX家吸食,其便携带冰毒去了邓XX家里,他们已经准备好了吸食工具,其就开始吸食,后传给李XX吸食,李一X、邓XX、张XX依次吸食。6、襄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次日凌晨,对邓XX、张一X、李XX、李一X、张XX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襄汾县大邓乡大邓村邓XX家,中心现场位于邓XX家北房,自西向东起第二间房间内。8、被告人邓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邓XX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姚仙萍人民陪审员  邓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