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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捷通交通器材厂与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捷通交通器材厂,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高邮市捷通交通器材厂,住所地高邮郭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佘庆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288号美丽新城商业用房1幢1041室。法定代表人田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邮市捷通交通器材厂诉被告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和原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灯杆等产品,货款总计420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到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6010元及违约金8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种类、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路灯杆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116010元于九月份付清。”此后被告又给付了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以逾期货款总额960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六个月的违约金计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捷通交通器材厂货款人民币960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共计2317元,由被告南京东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