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东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姜晓东,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光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李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晓东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乔光远、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东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姜晓东作为投保人,其父亲姜国清(已死亡)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长险无忧豁免B、附加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保险,保险费为每年交10000元,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姜国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姜晓东。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姜晓东按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0000元。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平安公司的业务员孟莉莉于2013年10月24日带被保险人姜国清在林西县医院做了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是一切正常。2014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姜国清病情恶化出现失血性休克、消化道大出血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在为被保险人姜国清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向被告告知姜国清在投保前患有丙肝及小脑皮质萎缩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的理赔单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姜晓东作为投保人,其父亲姜国清(已死亡)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长险无忧豁免B、附加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保险,保险费为每年交10000元,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姜国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姜晓东。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姜晓东按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0000元。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平安公司的业务员孟莉莉于2013年10月24日带被保险人姜国清在林西县医院做了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一切正常。2014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姜国清因黑便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病情恶化出现失血性休克、消化道大出血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赔付保险金220000元,被告称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姜国清患丙肝及小脑皮质萎缩的疾病,因此被告在接到理赔通知后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并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做出的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提供了一份邮寄凭证复印件,对邮寄地址及是否送达等相关信息被告亦不能陈述清楚。原告称其向被告申请理赔后,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的决定,而且其投保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提供与被告业务员孟莉莉的录音,证明被保险人姜国清几年前因与邻居发生纠纷住院的事实在投保时已向被告如实告知。被告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姜晓东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姜国清在投保前患丙肝和小脑皮质萎缩疾病属实,但对于原告姜晓东及被保险人姜国清在投保时是否对姜国清投保前患丙肝和小脑皮质萎缩疾病及住过院的事实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有分歧,原告为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了平安公司健康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姜国清的健康状况在林西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姜国清一切正常。同时提供了被告当时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孟莉莉的录音,证实被保险人姜国清几年前因与邻居发生纠纷住院的事实在投保时已向被告如实告知,在姜国清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其患丙肝和小脑皮质萎缩疾病。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在被告平安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均填写“否”,表明原告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暨投保前住过院并患丙肝和小脑皮质萎缩疾病的事实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其如何进行的询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如何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对原告进行的说明和提示。而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姜国清在投保前住过院的事实,已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既往病史往往在病历中均有记载,被告平安公司应对被保险人住院患病的事实进行核查,投保时未予核查,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以原告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未向被告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作出解除合同、拒赔决定已送达被告的答辩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并送达原告。本案被告提供的理赔决定书中记载结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邮寄凭证复印件模糊不清,对于邮寄地址、邮寄时间及是否送达给原告等相关信息被告不能陈述清楚,而原告陈述其未收到被告的拒赔决定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的拒赔决定及解除合同通知已向原告送达,故被告主张合同已解除,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晓东保险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