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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传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传妹,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传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传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葛传妹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桂花市场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皮鞋店内,趁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夹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传妹所盗钱物已被部分追回2,98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余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传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葛传妹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传妹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葛传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之前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所盗钱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传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传妹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