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璐与被告王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王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李璐,女,汉族,1997年5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民,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璐与被告王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璐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东民驾驶豫NT76**号出租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981.37元。2015年2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29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东民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民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给予原告方合法、合理赔偿;2、本公司对原告方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方伤情鉴定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6、本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5)第0129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2、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费用10981.37元;4、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票据7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700元;7、保险单2份,证明:豫NT76**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东民持证驾驶。被告王东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本公司要求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此伤残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鉴定结果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对证据7、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法院核实原件。被告王东民未质证。原告李璐对被告王东民提交证据借条1份无异议。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3,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600元;对证据7、8,经本院核实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东民驾驶豫NT76**号出租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981.37元。2015年2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29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李璐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4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璐目前右眼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璐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东民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民驾驶机动车与李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东民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民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81.37元、护理费2405.73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2992.9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东民承担。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未到法定的年龄,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23692.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9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被告王东民赔偿原告李璐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东民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