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商某诉张某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张某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81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商某,女,汉族,1995年8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委托代理人彭泽程,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均,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所地遵义县尚嵇镇,现住瓮安县永和镇。原告商某被告张某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子女张某宇由被告张某均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3、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张某均的辩称意见:同意抚养孩子张某宇,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要把去年我给他的2万多元还给我。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宇,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生育子女张某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原、被告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现原告商某要求由被告张某均抚养子女张某宇,被告张某均亦同意,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张某宇由被告张某均抚养。被告张某均自愿放弃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若今后双方因子女抚养费发生争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某均要求原告商某返还2万余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称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故该款的性质应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且符合本地生活支出标准,被告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婚前财产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张某宇由被告张某均抚养,直至张某宇年满18周岁;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商某已预交,由原告商某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启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