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孤僻自傲,不善与人交流,争强好胜,双方常为小事处于纠缠之中,伤害了夫妻感情。20XX年X月XX日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