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卢友良与周乐群、斯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3397号申请执行人:卢友良。被执行人:周乐群。被执行人:斯海燕。被执行人:朱晓洋。被执行人: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原告卢友良与被告周乐群、斯海燕、朱晓洋、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友良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周乐群、斯海燕、朱晓洋、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友良未实现债权11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周乐群、斯海燕、朱晓洋、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339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