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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宏亮与安西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丁宏亮。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西章。原告丁宏亮与被告安西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被告安西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亮诉称,原告丁宏亮与被告安西章系邻居。2013年9月被告安西章开始对自己位于柳湖乡南台村水桥沟社宅基地进行翻修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为了将自己房屋修建规模扩大,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了双方共同所有的过道。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房屋的地基破坏,并将自己房屋地基建在原告地基之上。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贴合在一起,造成原告房屋为被告房屋承重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安西章家的房屋修成后,原告就发现自己房屋因重物所压,导致房屋内有四处裂缝,外墙瓷砖有两处裂缝。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找被告寻找解决,被告答应等自己房屋修建完成后对原告房屋进行修整,补齐房屋裂缝。2014年7月被告房屋修建完成,一直就恢复原告房屋的事情不做出处理,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于无奈,向柳湖乡南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柳湖乡南台水桥沟社1号的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西章辩称,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证认可的范围内修建房屋,并取得了平凉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共同过道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根本就不存在过道,相反,原告修房时占用了被告宅基地南面10cm。被告修房时,地基采用井桩,不存在破坏原告房屋地基的情况,被告的房屋和原告房屋之间有40cm收缩缝,不存在原告的房屋为被告房屋承重的情况。原告的房屋裂缝,在被告修房之前就已存在,原告房屋裂缝是北房和平房(东)的衔接处距离被告房屋距离5m开外,在被告开挖地基的时候,原告曾叫被告工地上的匠人,去看他的房屋裂缝,原告房屋靠近被告房屋的后背墙完好无损,原告没有科学依据来证实他的房屋裂缝是被告的房屋造成的。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宏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宏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台村委会证明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审批划分的。3、调查笔录(证人邸德存)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占用了与原告共有的过道,造成原告房屋受损。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被告安西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安西章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西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房屋产权证据一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5、房屋施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均是合法的。6、证人刘占祥证言,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没有过道,被告修房没有破坏原告房屋的地基。原告丁宏亮对被告安西章的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证是2005年7月5日颁发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房屋是合法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有应该是一层,但是被告修建了3层,与规划许可证不符,二、三层是违法建筑。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房屋是2014年5月底交工,该证据是补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原被告房屋之间只有2cm,没有6-7cm的间距,被告房屋和原告的房屋贴合在一起。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丁宏亮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4内容真实,但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具体受损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安西章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2、3、4形式合法,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丁宏亮原系本区南台村委会水桥沟社农民,2003年向该村申请宅基地,2006年经土地部门批准,在被告安西章的南边划分了一处宅基地。被告安西章系本区居民,2004年7月被告安西章与南台村委会水桥沟社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购买该社168m2土地修建住宅。随后,被告修建了3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8.69m2,2005年7月5日被告在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3月21日平凉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被告又在其院落内修建了三间平顶房屋,2010年被告对新建平顶房屋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被告安西章对其宅基地进行翻修,按土地面积整体修建二层楼房,被告修建的楼房南面与原告的北瓦房后墙相隔较近,2014年5月底被告修建完毕。后原告以自己房屋内有四处裂缝,外墙瓷砖有两处裂缝,要求被告修整,补齐房屋裂缝。双方并经邻居和柳湖乡南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丁宏亮认为被告修建的楼房与自己的房屋贴合在一起,使其房屋为被告楼房承受重量,并造成其房屋多处出现裂缝,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裂缝与被告的房屋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房屋具体的受损程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虽经本院再三释明,原告未能补充新的证据或科学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原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