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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庄经雷与杨启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经雷,杨启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庄经雷,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续良。被告杨启联,男,汉族。关于原告庄经雷诉被告杨启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经雷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包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启联将羚羊牌黑HC14**号出租车以每月2,65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每月1日前给付包车费,原告交给被告押金5,000.00元,如有违约押金不退还。协议签订后,我和被告按协议履行。2015年4月1日由于效益不好,我打电话告诉被告缓几天再交包车费用,被告不肯,便于2015年4月4日在我干活时将车强行夺走,经过几次交涉,被告不肯将车和押金退还给我。我认为虽然我迟两天交包车费,但不属于明确表示不履约行为,被告强行夺车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如我迟延付款被告有权收车的条款,因此,被告强行收车的行为违约,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押金5,000.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返还押金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杨启联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包车费,经过几天催缴原告不接电话,也没给我包车费。协议中没有约定到号原告不给钱我可以给他宽限期,我认为到号不给包车钱就是违约行为,原告所说的给我打电话晚交几天包车钱不属实,他根本没给我打电话沟通这件事。原告交车的时候因加油钱与我爱人发生争执,我与原告在派出所解决包车协议问题,原告当时口头说他不给我包车钱以及修车钱了,押金钱他也不要了,也再包我的车了,双方解除包车协议。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包车协议,2015年4月1日,原告未能按时给付被告包车费用,且未提前告知被告。2015年4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后因加油费问题报警至南山分局富力派出所,在派出所对该纠纷调解阶段原、被告就解除包车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要5,000.00元押金,同时包车费及修车费也不再给被告拿了。本案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由原、被告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庄经雷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包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晚交三天包车钱被告不应将押金全部扣除。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晚交包车费且未提前告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扣除押金。被告杨启联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依被告申请本院向南山分局富力派出所调取事发当日派出所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情况,在派出所调解阶段原告表示不再包被告的出租车,押金钱原告也不要了。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押金钱不要了并不是其本意,因其在派出所阶段害怕,所以才说不要押金钱。被告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包车协议,2015年4月1日,原告未能按时给付被告包车费用,且未提前告知被告。2015年4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后因加油费问题报警至南山分局富力派出所,在派出所对该纠纷调解阶段原、被告就解除包车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要5,000.00元押金,同时包车费及修车费也不再给被告拿了。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阶段明确表示不给被告包车费以及修车费,押金也不要了,同时与被告解除包车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虽然双方未将该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但因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确认并履行民事合同的能力。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经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庄经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