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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晓军与陈昌龙、马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军,陈昌龙,马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季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洲,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龙,居民。被告马开娟,居民。原告季晓军与被告陈昌龙、马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洲,被告陈昌龙、马开娟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季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龙、马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晓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昌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0元,并出具总借条一份,当年口头约定使用一年时间。但届期未能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龙辩称:该笔借款50万元其实不存在,被告一分钱没有拿到。原告当时答应借钱给我还赌债的。2011年3月25日,在南京,原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给我卖,为此我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半个月后,房子没有卖掉,我就把房产证、土地证还给原告了。因当时着急回来处理问题,所以就没有把借据收回,实际原告当时也没有50万元。被告马开娟辩称:借条的形成的情况和被告陈昌龙的辩称差不多,钱也没有收到。马开娟的签名也是应原告要求,因为两被告当时已经拿结婚证了,因被告陈昌龙一直说和原告玩的比较好不碍事,我又在家中带孩子,所以没有收回借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龙和被告马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昌龙、马开娟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今借人:陈昌龙、马开娟2011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龙、马开娟欠原告季晓军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陈昌龙、马开娟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没有出借,原告也没有资本出借,当时是受原告委托卖房子打的借条后来忘记收回的辩称,因原告季晓军对款项交付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了合理的陈述,且两被告出借后因事情未办成而忘记要回借条原件的行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此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龙、马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晓军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昌龙、马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