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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与李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李美平,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代表人张树瑶。委托代理人唐敦祥,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平,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段丽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熊全水。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平、原审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李美平与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超过250万元,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原告向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因借款协议产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一笔170万元,一笔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总计转款25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25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250万元的1%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1582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其本质均为利息,依法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美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美平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李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7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3503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无异议。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自2013年1月16日起承担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不计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前上诉人是无须承担利息的。一审认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本质均为利息,那么,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判决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李美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借款项250万元,上诉人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借款之日开始起算,上诉人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借款期限为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开始起算三个月,借款于2013年1月15日到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根据约定,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利息性质,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可确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被告应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南方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