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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光,1966年12月4日。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3次面后中断联系,2010年7月底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后继续交往,××××年××月××日结婚。××××年××月××日产下女儿王伊柳。婚后,被告早出迟归,冷落怀孕的原告。原告做满月子后,被告玩心不改。晚上迟归,几乎天天如此。被告对原告要求晚上一起照顾女儿的要求,非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多次吵架,以加班为由,晚上迟迟不归。原告一人照顾孩子,甚至得了轻度产后抑郁症,含泪带着女儿去娘家生活。被告一如既往,对妻女不闻不问。从2011年7月中旬,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主动联系原告。2013年11月,为了挽救婚姻,原告搬回上陡门婚房与被告又开始一家三口的生活,一星期后因琐事再次吵架。被告主动搬去与他妈妈同住,从此再没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仅几个月,分居却长达四年,最近一年半又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在分开的4年里,女儿王某乙从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4周岁了,被告只给女儿11个月计5500元的生活费,分居期间也未看望女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该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女儿每个月抚养费800元,并随经济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综上,原告与被告结识于媒妁之言,在交往不深、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匆匆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本来一般,结婚后被告本应与原告一起好好经营婚姻家庭,履行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体贴照顾怀孕、产后妻子,共同抚养幼小的女儿,做个有责任心的男人。可被告却置妻女于不顾,玩心不改,责任不担,给脆弱的感情基础不断雪上加霜,直至分居、断绝联系,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的事实。5、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淘宝购买记录,证明孩子出生后通过网络购买儿童用品的相关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关于双方认识、结婚以及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我早出晚归是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坐月子以后把女儿带回娘家,我有劝过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听从。我也没有不到10点,11点不回家。我给女儿的抚养费5000元多是银行转账的,还有很多是现金支付。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为我女儿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