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鲁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起诉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立民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沙明莲缴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物业所在地泰山区,泰山区人民法院应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沙明莲缴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为物业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物业所在地为物业管理合同之合同履行地,物业所在地为泰山区,泰山区人民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上诉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立民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