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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郑某某(已判决)及谢某某、满某某(均另案处理)途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市场路段遇见被害人赵某设,谢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赵某设发生纠纷,吴某伙同郑某某、满某某对赵某设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设右额部、右眉弓及右颧部皮下出血伴擦伤,对应下方颧骨闭合性骨折,右颈部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吴某在中山市张家边四村香槟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