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文华诉田拾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曹美霞,田拾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孙文华,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邦文,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腾峰,湖南宜章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美霞,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拾周,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文华与被告曹美霞、田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华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美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签订的协议约定:还款期限20天,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甲方向乙方追索债权引发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曹美霞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被告田拾周系被告曹美霞的丈夫,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5年5月8日),以上合计30000元,被告田拾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曹美霞在取款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曹美霞、田拾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美霞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曹美霞因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含拖欠的利息)的30%的违约金,原告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差旅、诉讼、调查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当事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均可向合同履行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曹美霞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曹美霞提供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美霞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尚有部分本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曹美霞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美霞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曹美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美霞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曹美霞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曹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拾周与被告曹美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田拾周与被告曹美霞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美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原告不记得是何时偿还的,被告又未到庭,本院酌定被告是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综上,按照被告曹美霞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的利息为2651元,即(30000元×5.6%÷365天×4倍×20天,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20000元×5.6%÷365天×4倍×186天,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按年利22.4%另计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曹美霞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故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曹美霞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51元(即2651元-2000元)。原告与被告曹美霞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了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如果两者都计算,原告得到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美霞、田拾周偿还原告孙文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按年利22.4%另行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美霞、田拾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文华负担171元,被告曹美霞、田拾周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凌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