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菲比酒吧,趁无人之际,窃得马某放在卡座内的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