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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与被告姚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泉州商会,姚文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91号文化宫金汇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陈海滨,会长。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潮。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与被告姚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即月息12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姚文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流水明细账单、借条原件。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期六个月,月利息1200元。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姚文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借款。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与被告姚文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1200元,该利息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履行放款义务是在2012年9月11日,其后被告才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在此之前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故借款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泉州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文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文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