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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晓东与于桂莲、冮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东,于桂莲,冮亚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37号原告田晓东,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桂莲,女,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冮亚芝,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田晓东与被告于桂莲、冮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东、被告冮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桂莲、冮亚芝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借款35400元,同时立下字据,约定2014年9月27日还清,被告冮亚芝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于桂莲于2014年6月份打工搬走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桂莲担保人冮亚芝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桂莲、冮亚芝承担。被告于桂莲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冮亚芝辩称,借款人是于桂莲,其是担保人,其有起诉被告于桂莲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桂莲向其借款35400元,被告冮亚芝为被告于桂莲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三份及明细一张,拟证明其借给被告于桂莲354000元的款项来源。证据三、证人孙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桂莲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冮亚芝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桂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冮亚芝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冮亚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列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于桂莲向原告田晓东借款3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7日还清,被告冮亚芝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于桂莲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且在2014年6月份左右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于桂莲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桂莲承担还款责任,有欠条、被告冮亚芝的承认及合理解释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桂莲偿还借款354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冮亚芝在原告与被告于桂莲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冮亚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冮亚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晓东借款354000元;二、被告冮亚芝对被告于桂莲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桂莲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田晓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