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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运宏与周飞跃,刘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宏,周飞跃,刘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谢运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晓勇,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跃,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义贤,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飞跃向原告谢运宏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周飞跃账户,被告周飞跃于当日出具手写《借条》,该借条写明借款期3个月,月利率3%。2014年3月4日,被告周飞跃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谢运宏借款7万元,并出具手写《借条》,注明借款期3个月,月利率3%,原告又通过自己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将借款7万元转账至被告周飞跃账户。至今,被告已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飞跃、刘义贤于2003年5月2日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出于与被告系多年前同学关系且被告一再承诺将按期还本付息,才同意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时间,无一兑现。故此,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两被告共同按照每月3%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飞跃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谢运宏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3个月,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周飞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周飞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谢运宏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3个月。”次日,原告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周飞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各转账人民币2万元、5万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3月以现金偿还了5000元,2014年5月以现金偿还了10000元;利息按每月3%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已偿还的15000元作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另,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多次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均无法送达,遂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周飞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息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其中3万元的利息应为7158.36元(30000×1.87%×12.76),7万元的利息应为13823.04元(70000×1.87%×10.56),利息合计20981.4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981.4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认定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周飞跃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跃、刘义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运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8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7元,由被告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冬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