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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3年10月24日办婚礼,2004年2月8日生育大女儿王某,后因女儿上学,要上户口,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生育小女儿王某。被告因长期吸毒,为了吸毒经常骗原告的钱并且���疑原告有其他男人,疑神疑鬼,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未对家庭尽到义务。现因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二个女儿各抚养一个,或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或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都是之前发生的。被告也给家里汇过钱,尽了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4日依风俗办理酒席,之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后因长女读书要上户口,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之后,于2013年5月2日生育次女王某。2014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2015年1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居期间和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使用暴力殴打过原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王某自2000年开始吸毒,于2005年被强制戒毒6个月,之后陆续吸毒未完全戒毒,截至2014年仍吸食毒品,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屡教不改。再查明,婚生长女王某愿意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短信记录和开庭笔录在案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过自由恋爱,感情成熟并且生育女儿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同居期间和婚后出现过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情形。特别是被告自2000年一直吸食毒品至2014年,期间于2005年曾被强制戒毒,但仍吸食毒品,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未明确表示是跟原告或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家庭实际,考虑王某意愿,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符合王某的意愿和初衷,即可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妥。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刚满2周岁,年龄过小,宜由其母亲抚养,故王某由原告抚养为妥。因原、被告收入相当,原、被告也无能力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抚养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三、经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无意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婚生次女王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俊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