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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某,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占良,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公安民警在昌平北站候车室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队民警在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恒盛豪庭小区工地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鲍某某,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占良、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庆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结伙斗殴,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没有和被害人鲍某某、王某某结伙斗殴,此前双方不认识,没有矛盾和过节,没有斗殴的原因和前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其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对其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能成立,不应认定白某某有罪。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是犯罪主体,同时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0651元。其中医疗费9961.75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整容费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2681.48元。其中医疗费8181.0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4.40元。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同意赔偿。被告人白云杰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是白某某造成的,白某某没有赔偿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与李某打电话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喀左县大城子镇街道民族街16号南方化妆品店南侧。被告人白某某见到李某后手持啤酒瓶询问鲍某某等人谁是和李某一起的,被害人鲍某某上前拽住白某某脖领子并往后拥,被告人白某某遂用手中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鲍某某头部,见状被告人白某某手持啤酒瓶和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上前与鲍某某、王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致鲍某某、王某某头部受伤。鲍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鲍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中1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62.33元,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双侧大腿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王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9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200.08元,其伤情医院诊断为:左耳廓裂伤、左面部软组织裂伤、颅脑损伤、左手皮肤擦伤、臀部裂伤。经喀左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王某某左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左耳廓及右臀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已分别将赔偿金1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交至公安机关。庭审时,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同意用该款项支付赔偿款。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王某某开车到步行街东出口的一个小摊吃炸串遇见李某,李某说有人要打她,我说是谁,看看认识吧,认识说说就拉倒了,李某说不能打。过了两三分钟过来三个男的,其中有个穿蓝上衣的,他们直接去李某跟前了,李某说这不是。过来一会,从我身后过去四、五个人,他们走到李某跟前,有个穿白半袖的小子从地上站起来了,手里拿个啤酒瓶子指着王某某说话,我没听清说话,那个小子拿着瓶子就冲王某某过来了,我就过去拽着白半袖小子脖领子往后拥他,我说“咋地,啥意思”,我没听清他说啥,他就拿啤酒瓶子打在我头上左侧了,之后就有四个以上的人打我,大伙就打起来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鲍某某我俩在步行街东头吃串,吃的时候,李某和鲍某某说几句话,我没听清楚,李某和另外三个人说话了,其中有一个穿白色半袖的人手拿两个啤酒瓶子指着我和鲍某某说:“一个,两个。”我也没理他,过了一会,拿啤酒瓶子的那个人用酒瓶子想打我,李某和鲍某某就拉着,那个小伙用啤酒瓶子打在鲍某某脑袋上了,鲍某某就和他们撕打在一起了,我就过去拉架,拉不开我也动手打架了,打了一会,那些人就走了,我们就报警了。我和鲍某某去吃串不是李某叫我们去的,我认识李某,但不是很熟。鲍某某看见拿啤酒瓶子的小伙要打我,鲍某某就推他了,他就打鲍某某了。当时鲍某某满身血,我耳朵附近受伤了,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胡某某吃饭的时候,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我说在步行街东头等我,我到了那之后,看见鲍某某和王某某在那吃串,我就和他俩说话了,过一会,白某某的朋友白某某、刘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过来了,白某某打了我两个嘴巴子,我就给白某某打电话,打电话时候,我看见他拿两个啤酒瓶子过来了,先摔碎了一个啤酒瓶子,然后和白某某他们说话了,不一会,白某某拿着啤酒瓶子就去打鲍某某了,打了鲍某某头上了,白某某的朋友们也动手打鲍某某和王某某了,打完他们就走了,之后鲍某某就报警了。我和白某某处了几天男女朋友,我觉得他脾气不好,就不想和他处了,见面我想把事情说清楚。鲍某某和王某某不是我叫来的,白某某看见我和鲍某某说话了,以为我们关系不正常,就打了。白某某为什么打我我不知道。打架时白某某先动手的,参与打架的有鲍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打架的时候,我就看见白某某用啤酒瓶子了,没看见谁用工具,打完架,鲍某某头上有伤,是白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的,王某某耳朵受伤了,是白某某的朋友打的。白某某打我也没用力,就是闹着玩,鲍某某问白某某为什么打我,白某某也没说话,后来鲍某某看我们说话唧唧歪歪的,以为我们要打架,就问白某某干啥呢,白某某说没事,白某某过来后,白某某和他说:“那边的两个小子和李某是一起的。”白某某可能以为鲍某某、王某某是我带的人来打他的,就朝鲍某某去了。当时是鲍某某先推了白某某肩膀一下。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6点多钟,我跟李某某在欢乐歌声唱歌了,9点多钟,我给白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来,不一会,白某某带着一个短发、穿蓝色半袖的男的来了,唱歌时候白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和我们说白某某和另一个人在陶然闹事了,之后又来了两个白某某的朋友,白某某说出去干活去(意思是去打架),我们大家就陆续出去了,出去时候,白某某手里拿两个啤酒瓶子,说去步行街东头,到了之后,白某某给白某某一个啤酒瓶子,冲着对方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一个男的说:“人呢,站出来。”旁边一个女的就拦着,对方一个穿花格衣服的男的抓着白某某脖领子,问白某某怎么回事,随后就打了白某某一拳,白某某拿啤酒瓶子打了那个男的左脸颊了,之后就都打到一起了,我和李某某在旁边站着了,打了几分钟都散了,我们都走了。当时我跟着去是因为白某某让我送人过去,参与打架的有白某某、白某某、穿白黄相间色半袖的男的、穿蓝色半袖的男的、头发有点黄色的男的,对方有穿花格衣服的男的、穿黑色衣服的男的,还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的,这个女的踢了白某某几脚,又拿拳头打白某某几拳。当时穿花格衣服的那个男的受伤的,是白某某拿啤酒瓶子打的。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时候,我在大城子街道步行街东头打架了。跟我打架的是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当天和我修车的师傅白某某在一起了,当天白天的时候我给白某某家割麦子,下午四五点钟活干完了,当时还有另外三个男的帮白某某家干活,我们在白某某家吃的晚饭,吃完晚饭大约晚上9点钟了,我们一起从白某某家出来,有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带着我和白某某我们到移动公司那边的欢乐歌声歌厅门口,骑电动车的人没说啥就走了,白某某就带我上歌厅2楼的A3包房了,当时包房里还有俩男的,我们在包房里唠嗑了,这期间白某某就出去接电话去了,他出去打电话应该是两回,之后我去上厕所,我出来的时候,白某某他们三个就到吧台那往楼下走了,我听白某某跟他旁边的两个人说:“有点事,出去一下子。”我就跟着下楼了,到楼下我没找到白某某,另外两个和我一起唱歌的在那,他俩也不知道白某某去哪了,其中有点胖的男的就打电话,之后有点胖的这个男的说:“往步行街那边去。”然后我骑我的电动车带着另外的那个有点黑的男的先往步行街那走了,然后就到现场了,我到的时候白某某他们还没到,我是先到的,我看到李某了,李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在一起,还有俩男的在步行街这买炸串吃,其中一个短头发的男的看到我过来了就站起来冲我过来了,边走边指着我和李某说:“就他呀?”李某说:“不是他。”短头发的男的就坐回去吃串去了,我就在步行街东口中间那站着了,过了一两分钟又来了两个我不认识的男,我只记得其中一个男穿的黑T恤衫,他们是我们伙的,我们一起在白某某家干活了,又过了五六分钟,我师傅白某某自己走着过来了,走到卖炸串前边的时候,李某在短头发的男的旁边应该跟他说啥了,短头发男的就站起来了,指着白某某骂骂咧咧的,骂啥我忘了,反正是不好听的话,然后白某某就冲短头发的男的过去了,短头发的男的就把白某某脖领子拽住了,举拳头要打白某某,白某某不知道在哪拿的啤酒瓶子打到短头发的男的脑袋一侧了,哪侧我忘记了,然后大伙就都动手打在一起了。白某某因为什么和短头发的男的打架我不清楚。我们这方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白某某、还有四个我不认识的也动手打对方了。当时白某某打了对方短头发的一酒瓶子之后,大家就打起来了,不知道怎么的短头发的就被打倒了,大家围着他踢,我想踢没踢着,然后对方另一个男的搂我脖子想把我拽一边去,我就拥他胸口部位了,然后我就在一边站着了,大伙就基本都不动手了,短头发的男的这时候还用手打白某某,拽着白某某头发用膝盖顶他头,之后就都不打了,然后我们这伙不知道谁说:“走吧。”我们就都走了,打车回南哨了。打架时我就看到我师父白某某用酒瓶子了,我手里拿了一个大约十五厘米的铁棍。我没用铁棍打谁,铁棍是我修车时候在干活那拿的,在兜里装着了,比铁丝粗点,当天回南哨的时候我给扔苞米地里去了,当时天黑我之前也没去过那里,不知道具体扔哪了。当时我穿的浅灰色的T恤衫,胸脯那有一串我不认识的字母。我撒谎了,我打架时候拿的不是铁棍,是一把折叠刀,折叠刀是红色的,长大约10公分,宽大约1.5公分,刀前面是平的,打完架刀让我扔苞米地了,现在找不到,打架时我没拿刀伤人,就是想吓唬对方,我看他们都在地上躺着呢,我就装回兜里了。我当天在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步行街东出口打架时所拿的刀子我没扔,打架后的第二天,在喀左县大城子新兴汽车修配厂,我把刀子从兜里掏出来了,我问我师傅白某某能把我的刀子的刀尖磨一下,因为那把刀没尖,他挺惊讶的说:“你拿来给我看看。”我就把刀给他了,他说先把那把刀放他那,我说放你那里干什么,他说怕我们几个打的那两个人来报复,我就把刀给他了。那把刀是我在喀左县乌兰山捡的。打架的时候刀在我身上放着了。我是防身用的。我去的打架现场时候知道会打架,但是打不打不知道。和我们打架的对方就两个人,我拿右拳打人了,打了其中一个人,刚开始打架过了没一会的时候我把刀拿出来了,我是右手持刀。刚开始的时候白某某还有别人把短头发的那个打倒在地了,我往前走两步看那个短头发的倒地上了,我就退回来了,把刀折叠好,把刀放回右裤兜,这时候我就上去打长头发那个小伙了,用右拳打了长头发小伙的头部左侧两拳。我们打完架,跟其中一个稍胖的小伙去他南哨镇的家中时,他说:“我用车钥匙扎了咱俩打的那个小子脖子了。”我当晚在他家住的。拿刀出来我就寻思吓唬吓唬人。把刀子拿出来的事白某某当时不知道,打架后的第二天他知道的,我说昨晚我打架时还带刀了呢,他当时没回话。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称,我因为2014年7月1日晚上在大城子街道步行街打架的事情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跟我打架的是两个男的,叫啥我不知道。我们这方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白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在场的别人动没动手我不知道。崔某某,刘某某(音)、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的也在场。当时是与我们打架的那两个男的中的胳膊有纹身的男的先动手的。对方胳膊有纹身的男的先用拳头打我头部一拳,我就还手了,我拿着从来时路上在路边捡的啤酒瓶子打的胳膊有纹身那个男的头部,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了。这时跟我一起去步行街东口的那几个朋友也动手了,跟胳膊有纹身一起的那个男的也动手了,我们就打在一起了,我就一直打对方胳膊有纹身的男的了,剩下我的那几个朋友怎么打的、都打谁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知道对方有两个人在那,我知道有可能打架,然后我就捡了两个酒瓶子,打架时我用了一个啤酒瓶子,我寻思一个啤酒瓶子就够了,另一个我就给白某某了。白某某用没用那个啤酒瓶子打架我不知道。我当时就看见有纹身的那个男的受伤了,我就看见他的耳朵附近流血了,哪个耳朵附近我记不住了,别的部位我不知道。他耳朵附近的伤是我用啤酒瓶子打的。公安机关在对我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我有隐瞒的地方。2014年7月1日晚上参与打架的有一个叫刘某某的,他是我在新兴修车厂上班时的徒弟,我认识他。一开始我觉得刘某某是我徒弟,岁数小,就没想把他供出来。2014年7月2日上午,我在新兴修车厂上班的时候,那时候刘某某也在那上班,当时就我俩在修车厂的车间里,刘某某给了我一把折叠刀,刘某某对我说:“师傅你把这刀磨一下。”我看了看拿刀,对他说:“这刀还磨它干什么,你拿它干什么”刘某某说:“没事拿着玩。”我说:“我拿着吧。”刘某某说:“拿着吧。”我就把刀装在裤兜里了。午后我回家的时候,就把折叠刀放在我哥的五菱车上了。我拿着刘某某的刀子是怕因为2014年7月1日晚打架的事情有人报复我,我想拿着刀子防身。7月1日晚上打架的时候刘某某拿没拿出这把折叠刀我没看见。折叠刀大概有10里面长,2厘米宽的折叠刀,刀把是红色的上面带花纹。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称,我因为2014年7月1日晚上在大城子街道步行街打架的事情投案自首。当时是我朋友白某某叫我和他去打架去,我就和他去了,我们和两个男的打架了。我们这方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白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在场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动手打架了。当天是与我们打架的那两个男的中的胳膊有纹身的男的先动手的。我不知道为啥打架,打完架后我听白某某说是因为一个叫李某的女的,但是具体因为什么我也没有细问。对方一个短发胳膊有纹身的男的先抓着白某某的脖领,白某某就还手了,白某某就用啤酒瓶打那个胳膊有纹身的男的的头顶了、头部的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然后我就也上去打这个胳膊有纹身的男的的脑袋了,打了他三四拳,对方的另一个小子就过来打白某某,然后大伙就打到一起了。我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脑袋三四拳,之后我就站在一边。白某某和胳膊有纹身的那个男的就撕把倒在地上了,我就又过去踢胳膊有纹身的那个男的屁股两脚。之后我就没动手了。我们之前在歌厅的厕所时,白某某问白某某和我:“去打架,你去不去?”我说:“那去吧。”白某某咋说的我没听着,歌厅里太吵。走时候我看白某某从歌厅我们的包房里拿了两个啤酒瓶。白某某的啤酒瓶哪来的我不知道,我觉得是白某某给他的。打架后我看见胳膊上有纹身的那个男脸上、胳膊上都是血,他受的伤是白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的。2014年7月1日晚上打完架后,崔某某骑摩托车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三个一起回我家了,路上我们也没说什么,他俩把我送到家就走了。过了半个多小时,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家呢吗?”我说:“在家呢。”白某某说:“那你出来一下。”我就从家里出来了,出来后我就看见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我家门外的马路上站着呢。出去后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打完架大家都害怕了,刘某某和白某某说打完架不敢回家了,要在我家住。当时白某某说他的电动车还在大城子街里呢,白某某就自己去取电动车了,刘某某自己回家了。刘某某和白某某跟我回我家了,他俩晚上在我家住的。白某某取完电动车的回来后,又来我家了,他来我家的时候大概是晚上11点多,路灯灭了,在我家待了一会他哥给他打电话,他哥开车把他接走了,在我家时候,我在屋外洗脸的时候听见刘某某和白某某说,他用刀子扎一个小子的屁股了,但是没扎进去,还踹了那小子两脚。白某某说他用啤酒瓶子,打在了一个小子的脑袋上,他还问我瓶里当时有没有酒,我说是满的,白某某还说他用碎了的酒瓶扎了一个小伙几下,扎在哪扎了几下他都想不起来了,白某某没有谈论打架的事情,我说我打架时用拳头打了几下,当时手里有钥匙可能划到人了。刘某某说拿刀子扎人这件事的时候我、刘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在场。刘某某给我们看刀子的时候上面没有血迹。刘某某拿的刀子是一把长10多厘米,宽3厘米左右的白色折叠刀。我没用钥匙打人,但是在家里谈论的时候,我听白某某、刘某某都说用东西打人了,我为了逞能就那么说的。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7月1日晚上的打架我参与了,我跟白某某去的,当时我猜测是去打架。我当时打了胳膊上有纹身的那个小子后背两拳,踹了他屁股一脚,打架我没用工具,白某某、白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人了,白某某在歌厅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白某某是在现场拿的酒瓶子,白某某拿啤酒瓶子打胳膊上有纹身的左侧颈部附近了。胳膊有纹身的那个小子的伤是白某某打的。参与打架的有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把对方打成什么样我不知道,打完我们就跑了,之后我去长春打工被抓了。当时白某某鼻子流血了,胳膊有纹身的小伙脖子附近流血了。白某某的徒弟有没有参与打架我没注意,打完架后,白某某说他拿啤酒瓶子打了,白某某说手弄了一个口子,是酒瓶子扎的。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夏天晚上九点多,我在喀左县五道营子村我同学白某某家吃完饭、喝完酒去的歌厅,我和白某某后去的,到了歌厅白某某和我、白某某说步行街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直叫号,之后白某某到包房把刘某某他们都叫出来,我们就一起去了步行街,我在歌厅出来的时候两手分别拿个啤酒瓶子,在歌厅门口不小心都弄打了。我和一个人先到了步行街,到了现场看见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叫李某,我见到李某和她说话,李某说你咋来了,我说咋了我来不行啊,当时和我们打架那俩男的也在旁边吃串,这俩男的短发的那个就冲我来了,这时李某和这个男的说不是他俩,这个短发的男的就继续吃烤串去了,这个男的冲我过来的时候我就感觉他想收拾我俩。和李某一起的女的说你咋来了,你快走吧,一会这打架呢。过一会白某某来了,手里拿个啤酒瓶子,李某和短发吃串的男的说就他,短发的男的就冲白某某去了,把白某某脖领子薅住了,白某某也没惯着他直接用手里的酒瓶子打短发男的头部了,然后大家就打起来了。我用酒瓶子打了对方短发男的了,具体打那我也记不住了,因为当时喝的有点多,打完仗我就回家了。10、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抓捕情况。11、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主动到喀左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投案自首。12、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队民警在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恒盛豪庭小区工地将逃犯刘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1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北京铁路公安处公安民警在昌平北站候车室将网上通缉的白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14、喀左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有破碎的啤酒瓶和一些血迹。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白某某就是其同伙,白某某也曾手持酒瓶。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找,未找到刘某某手持的折叠刀。17、喀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左耳廓及右臀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鲍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19、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打架的经过。20、喀左县公安局朝公(喀)行罚决字(2014)第193、194、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4日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因和鲍某某、王某某厮打在一起,致鲍某某、王某某住院治疗,分别被喀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并执行完毕。21、被害人王某某、鲍某某伤情照片、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鲍某某、王某某确受外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纠集他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环节,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刘某某(另案处理)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白某某具有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持啤酒瓶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后果,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应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均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对其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均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5、被害人鲍某某、王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人鲍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人鲍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鲍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整容费和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人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害人鲍某某、王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五、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687.27元,合计6749.08元(其中医疗费8200.0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2.92元、误工费1988.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51.96元的70%为8436.37元,其1/5为1687.27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人民币1876.24元,合计7504.96元(其中医疗费10062.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46.44元、误工费1192.95元,合计13401.72元的70%为9381.20元,其1/5为187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