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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胡永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彬,胡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让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彬。被执行人胡永江。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其支付50.8824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调查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谷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