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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村民。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2013年4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9月2日生育男孩胡子,孩子现一直跟随自己生活。由于自己与被告认识时都很年轻、不成熟,了解不够便同居生活,后不得以,奉子成婚,婚后,因风俗习惯不同,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4月,自己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分居至今达一月有余,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胡子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其母亲袁某60000元双方共同分担。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儿子胡子出生时间、双方发生吵闹分居情况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一直很关心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深厚。2015年4月份自己虽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吵闹,但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至于双方婚后在原告家乡某省某市所购买的商品房是2013年4月买的,首付时双方并未借原告母亲袁某的钱,装修时也是用的自己的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总之,其认为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自己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胡子,双方所购商品房一套由原告折价100000元补偿给自己。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胡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价值应为多少,应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如何分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单7份。证明:一、自己有固定的工资;二、自己每月按时还房贷;三、2015年4月份双方闹矛盾后,自己和原告有电话联系,并给原告汇生活费、电话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其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是反映被告仅向原告汇了五次款,只还了五次房贷,其中还包括孩子的生活费,证明被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自己与原告短信息记录三份。证明自己给原告充话费,给原告打钱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因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2013年4月22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9月2日生育男孩胡子,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在某省某市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2015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之后分居。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胡子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夫妻债务共同分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且双方结婚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能及时化解。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之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