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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华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家好。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公司)与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礼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路公司诉称,被告华悦公司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型材产品。同年,欠下货款45473.81元。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被告购买型材产品4340506.83元,支付货款2600000元。2013年被告购买产品6013.86元,支付货款1300000;2014年购买产品136101.78元,但未支付货款。以上合计,被告共欠付货款628096.28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货款628096.28元;2、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双方均系适格主体;2、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货款的支付时间、货物的签收人、违约责任的承担;3、发货通知单13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4528096.28元;4、增值税发票31张及发票签收确认书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4528096.28元;5、收款收据2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万元;6、供货计划8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进行供货的事实。被告华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华悦公司向原告川路公司购买型材45473.81元,未支付货款。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材,于当年12月15日前结清货款,未按期支付货款承担欠款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如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后向原告购买型材,需现款现货;被告收货及函件签字认可人陈立树、黄丽君、杜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供货4340506.83元,2013向被告供货6013.86元,2014年向被告供货136101.78元,共计4528096.28元。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了签收。被告从2012年5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汇票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90万元,尚欠628096.2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案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型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供货计划、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汇票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其2012年至2014年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528096.28元的型材,被告支付货款3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8096.2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承担欠付货款10%的违约金6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货款628096.28元;二、被告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2800元。案件受理费10708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28元,由成都华悦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