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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马某甲,武汉铁路局武汉桥工段职工。被告李某,自由职业。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组成家庭,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后,我的工资长期由被告李某掌管,每月只给我300元生活费,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我一怒之下才将工资册收回。我们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家中的大小事务却没有协商的余地。被告李某以无钱为由不管我女儿出嫁的大事,与我的亲戚朋友也长期互不往来。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我们夫妻一直分居。因我和被告李某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甲均系再婚,组成家庭不容易,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是有争吵行为,但都是为了家庭琐事,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儿子也还未成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底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武昌县乌龙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被告李某对待双方家人的态度问题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马某甲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马某甲再次以性格不合,无法与被告李某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和生效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且原告马某甲亦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马某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