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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裘保泰与何元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保泰,何元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裘保泰。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强。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保泰与被告何元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何元隆、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何元隆驾驶浙E×××××轿车途经千秋街德化弄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何元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元隆、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37434.69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何元隆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部分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州当地标准予以认定,不超过85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期限在120天以下,标准不超过8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一体化标准32658元/年计算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认定2500元;小吃店营业损失不予认可,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间接损失,且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小吃店由张秀凤个人经营,不能证明原告和张秀凤共同经营,共同经营证明书的出具主体为居委会及邻居,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下较为合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何元隆驾驶浙E×××××轿车途经千秋街德化弄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湖州358655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何元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22498.65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元隆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000元并垫付医药费306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2249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5.护理费6416.05元(住院护理121.95元/天×23天,出院护理酌定97.6元/天×37天);6.误工费17438.85元(121.95元/天×143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8.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129.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6.销售凭证;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被告何元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小吃店营业损失的主张,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浙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9140.9元(含非医保在内的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浙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8993.19元(136129.55元-交强险119140.9元-鉴定费2000元,承担60%)。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鉴定费由被告何元隆赔偿给原告60%即12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元隆支付给原告裘保泰赔偿款12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8134.0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裘保泰理赔款112028.09元,支付给被告何元隆理赔款1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裘保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44元,由原告裘保泰承担278元,被告何元隆承担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