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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汇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汇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连斌。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委托代理人:吾丰盛。被告:郭强。原告浙江汇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与被告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吾丰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特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动物药业生产企业,被告系兽药销售商。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辽宁省北镇市范围内经销原告的产品,并对付款方式、销售返利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类兽药。2014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66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66元。被告郭强未到庭应诉,但是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我与浙江汇特动物药业公司合作的简单过程》一份、《往来对账明细表》三张、产品销售单七份。同时书面陈述其意见为: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合作,由被告在北镇市经销原告的兽药。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晏文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的铺货,被告应每隔2-3个月向原告汇款2000元,年底结清除10000元铺货外的其他货款,原告按照被告支付的兽药款的10%计算返点。2013年9月原告更换与被告联系的业务员为胡勤杰。2014年11月10日,胡勤杰、原告公司另一员工李明建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货款24166元。同时填写了一份空白的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其中“2013”改成“2014”,属于伪造证据。对账时被告支付原告药款5000元。对账单仅是临时记账凭证,在这之后双方仍继续合作。2015年1月24日,李明建将2014年往来对账明细表通过QQ发送给被告,被告与李明建已经核对清楚2014年账目。原告汇特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经销合同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6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在向本院递交材料时并未否认签名真实性,仅对对账单的证明力以及经销合同有效期限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66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往来对账明细表及销售单,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汇特公司与被告郭强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辽宁省北镇市经销原告的产品;货款每次对账后一个月内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被告需付清所有货款后方可享有原告的返利优惠。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4166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的货款数额为2416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郭强对签订经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同有效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经销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仍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根据被告自己向本院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表,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468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166元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郭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