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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成达与王正堂、吴兵、陈美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达,王正堂,吴兵,陈美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高成达,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侯松智,邛崃火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堂,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吴兵,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陈美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地址: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罗春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公司员工。原告高成达与被告王正堂、吴兵、陈美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达的委托代理人侯松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堂、吴兵、陈美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达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吴兵驾驶川T*****号小型轿车沿火井镇兴福村5组村道由三和村往兴福村方向行驶点时,遇被告王正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成达沿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并受损,原告高成达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兵、王正堂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成达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15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被告陈美伊为川T*****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正堂、吴兵、陈美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5104.0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正堂、吴兵、陈美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吴兵驾驶川T*****号小型轿车沿火井镇兴福村5组村道由三和村往兴福村方向行驶点时,遇被告王正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高成达沿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并受损,原告高成达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兵、王正堂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成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川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美伊,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成达被送往邛崃市火井镇公立卫生院接受治疗,于同日转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3904.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加强营养,护理1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邛公交认字(2014)第0***0号事故责任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点: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390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其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可扣除20%的自费药,即医疗费为23904.4元,自费药金额为4780.81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出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再次住院、手术费、麻醉费等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7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后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该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每天30元计算,故共计45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45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其标准过高,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认可每天30元,本院结合当地的护理标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600元(15天×80元/天+90天×60元/天=57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157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04.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60254.4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陈美伊作为T***9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陈美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美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兵、王正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366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吴兵、王正堂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川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陈美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支付原告8511.80元{(医疗费23904.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自费药4780.81元-10000元)×50%},被告吴兵支付原告3270.40元{(自费药4780.81+鉴定费1760元)×50%},被告王正堂支付原告11782.20元{(医疗费23904.4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760元-10000元)×50%},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5201.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达3270.40元;二、被告王正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成达11782.2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成达35201.80元;四、驳回原告高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吴兵、王正堂各自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