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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树永与黄尚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树永,黄尚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黄树永。被执行人黄尚珠。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尚珠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黄树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尚珠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树永轮胎款2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黄树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5年4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黄尚珠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树永轮胎款2200元,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树永1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再还1200元;二、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黄尚珠自愿负担。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尚珠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据此,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党审 判 员  莫羡强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山 更多数据: